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鄭鴻偉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林彥宏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林富
林 松茂
鄭瑞琳 (CHENGRELYNRIPOTOLA)
鄭博仁 (JackyPo-ZenCheng)
鄭雅方
鄭萬崧
洪 鄭詠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102,749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昱泰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核定為新臺幣10,175,915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02,7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74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