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告 鄭鴻偉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林彥宏

複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林富

松茂

鄭萬銡

鄭超文

鄭超全

鄭惠文

鄭雅方

孔小花

鄭斯文

鄭雅文

鄭婷文

陳金灶

陳金潮

陳炎輝

陳麗珠

鄭成光

楊瑞卿

鄭裕儒

鄭慈文

鄭素貞

鄭永光

鄭素芳

鄭朱木蘭

鄭萬智

鄭萬信

鄭芳如

鄭萬杰

鄭瑞琳 (CHENGRELYNRIPOTOLA)

鄭凰均

鄭宇伶

鄒明達

鍾皓安

鍾皓翔

鄒欣芬

鄒欣純

鄭光平

鄭政武

鄭詠月

鄭萬寬

鄭博文

鄭博仁 (JackyPo-ZenCheng)

鄭雅方

鄭博全

高美卿

鄭寓蓬

鄭崡妤

彭瑞聰

徐宇平

徐承光

徐承國

麥敏金

麥鳳珠

余麥鈴鈰

陳瓊珠

鄭敦誠

鄭金郎

鄭萬崧

鄭詠雪

鄭美惠

鄭美妙

鄭美美

鄭美燕

鄭美文

陳德健

陳德芳

彭麥梅琴

麥鳳鶯

劉美慧

鄭博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102,749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昱泰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核定為新臺幣10,175,915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02,7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74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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