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浚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之煙捲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浚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114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2980公克),屬違禁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9月3日確定,114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煙捲1支(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2970公克),有該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3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管1支,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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