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請人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欄位及發票日期均記載為空白,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2紙並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鄭致寯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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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
002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鄭致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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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