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請人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欄位及發票日期均記載為空白,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2紙並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鄭致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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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u5566631

空白

002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鄭致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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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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