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筠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GFIFTY」,應更正為「FIFTY」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移列為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新舊規定並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8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而扣案仿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之物,確係仿冒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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