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恒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恒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恒岳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1號、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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