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竹富
劉智慧吳秀茹李宏欽陳勝雄郭啟裕 黃炳祥 黃文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己○○、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甲○○、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庚○○、甲○○、乙○○、丁○○、丙○○、己○○、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又僱用」之記載補充為「又以每日薪水1,200元之代價僱用」,第14行關於「包含莊家共4名賭客」之記載後補充「(即由賭客自任莊家)」,第17至18行關於「抽頭方式為賭客每贏1萬元收取300元作為抽頭金, 高永瑞 即藉此營利」之記載更正為「賭客每贏1萬元,則需支付抽頭金300元,高永瑞、 蔡文瀚 、辛○○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第24行關於「在賭檯之賭資」之記載更正為「高永瑞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現金」;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高永瑞、蔡文瀚之證詞」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核被告辛○○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上址係負責於賭客押中時,替莊家賠錢給押注者,若賭客未押中,則將押注之金錢收回給莊家等語,而證人即同案共犯高永瑞、蔡文瀚於警偵訊時亦同此證述,且該賭場係由賭客輪流做莊家乙節,亦經證人高永瑞、蔡文瀚及上開賭客一致證述無訛,實難認被告辛○○有下場與前揭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犯行,自不得另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復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有賭博之犯意(僅記載其與高永瑞、蔡文瀚有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就被告辛○○部分贅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庚○○、甲○○、乙○○、丁○○、丙○○、己○○、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辛○○與高永瑞、蔡文瀚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與共犯高永瑞、蔡文瀚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6日,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辛○○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竟罔視法制,受僱於共犯高永瑞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被查獲至該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甚鉅,危害非微,而被告庚○○、甲○○、乙○○、丁○○、丙○○、己○○、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辛○○則係受共犯高永瑞僱傭指示,未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且所獲利益尚微,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而被告庚○○、甲○○、乙○○、丁○○、丙○○、己○○、戊○○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以被告辛○○、乙○○、丙○○、己○○、戊○○均有賭博前科,被告甲○○、丁○○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另被告庚○○雖無賭博前科,然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8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甲○○、乙○○、丁○○、丙○○、己○○、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上開被告7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6,600元,係共犯高永瑞於被警方查獲時自行取出交予警方之賭資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永瑞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顯為共犯高永瑞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則係共犯高永瑞所有,供其與被告辛○○、共犯蔡文瀚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證人高永瑞、蔡文瀚供明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8至14所示之現金,則係警方查獲本案時,分別於被告庚○○、甲○○、乙○○、丁○○、丙○○、己○○、戊○○身上所扣得,應係供渠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上開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編號牌」│27個│├──┼───────────┼──────┤│2│夾子│20個│├──┼───────────┼──────┤│3│撲克牌│3副│├──┼───────────┼──────┤│4│天九牌│1副│├──┼───────────┼──────┤│5│骰子│16顆│├──┼───────────┼──────┤│6│自高永瑞處扣得之現金│32萬6,600元│├──┼───────────┼──────┤│7│無線電對講機│2支│├──┼───────────┼──────┤│8│自庚○○身上扣得之現金│2萬5,500元│├──┼───────────┼──────┤│9│自甲○○身上扣得之現金│5,000元│├──┼───────────┼──────┤│10│自乙○○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元│├──┼───────────┼──────┤│11│自丁○○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元│├──┼───────────┼──────┤│12│自丙○○身上扣得之現金│1,600元│├──┼───────────┼──────┤│13│自己○○身上扣得之現金│3,000元│├──┼───────────┼──────┤│14│自戊○○身上扣得之現金│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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