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犯此類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謹慎悔改,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除致己因而受有肝臟裂傷併出血等傷害,並致乘客林詠紋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7,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