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泗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泗杉與告訴人 林桂秋 係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住家前,以布袋針為工具,刺破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致輪胎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