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燒錄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施宥羽 法定代理人 施勝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施威宇 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如附件)所示。
二、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壹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為辯護人、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人 陳沛君 之女,且未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