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何月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建二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1835元【計算式:757地號面積7829.94㎡×土地公告現值3277元/㎡×原告權利範圍1/32≒80萬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前或分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儘可能繪圖)。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房屋使用現況,及陳報房屋現況之彩色照片、建物複丈成果圖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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