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儒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博愛甲字第251708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於113年4月22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會展中心,向南投縣後備旅通信連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參加該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儒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辯稱:我有去警察局簽收教召簽收單,但沒去報到,因為曾去臺中市後備指揮部辦緩徵,辦緩徵的資料我可以提出,後改稱我是在教召前1個工作天去辦理,申請書已經交出去,沒有回執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依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來函表示:查無蔡孟儒先生申請免除113年4月22日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此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3年11月6日後臺中勳字第113001941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雖以曾辦理緩徵手續為辯,然根本無法提出曾辦理緩徵之任何證明資料,而負責教召作業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已來函確認,並無被告所稱曾申請免除本次召集報到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20時19分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領取教育召集令(召訓起迄時間為11
3.4.22起至113.4.26),此有簽收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亦有南投縣後備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4至25頁)。被告既已收執並知悉教育召集令之內容,明知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卻無正當理由未到,足認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孟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忽視後備軍人動員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