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聲請人劉○○相對人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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