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承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113年度執字第1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承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承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類,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衡酌上情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尤承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犯罪日期112/06初某日至112/07/20(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7至112/07/20」,應予更正)112/06/01至112/07/25(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7/11至112/07/25」,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決日期113/06/26113/07/01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30113/07/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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