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即受刑人本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93年4月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固有卷附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聲請人即受刑人上開犯罪日期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固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然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於96年2月11日遭通緝在案,現仍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其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