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曾因車禍傷及腰椎,日夜疼痛難受,因而施用安非他命減痛,惟因身體殘障,無法工作,經濟情況窘困,乃未再購買安非他命繼續施用,早就戒除毒癮,抗告人現尚有債務,有待親自處理,爰求法外施恩,免予戒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4分,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7月16日高所衛勒字第0961000245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事由,乃係個人民事債務問題,與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關連,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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