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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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又已在監服刑11月期滿完畢,原審法院無必要接押,且因被告父母離異,又長年在外工作,無法照顧年邁80餘歲之祖父,需賴被告打理一切生活,而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又係5年以下之罪,應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未經法官訊問,檢察官亦未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是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45號、5657號),由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審理(嗣業於96年8月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25頁)。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供述內容、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贓物領據等證物,多數被害人於警員依被告警詢時自白內容而予約談前猶未曾報案,甚至尚不知失竊等情,認其犯嫌重大,並依被告甲○○甫因犯連續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本件被告復涉嫌於數十日內,密集實施竊盜犯行達18次之多,依其既有行徑、個人條件、經濟能力及對金錢需求程度之關係,認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96年8月6日,即其前案因獲減刑期滿次日起羈押3月。本院經核上開卷證,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停止羈押而使之消滅;且抗告人所提出其餘事由,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準此,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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