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33號、73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陸瓶(總淨重壹壹參柒零點捌壹公克)及前開酒瓶玖拾陸瓶、紙盒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31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李揚陳美雲 (李揚之女友)、 詹小玲 (李揚之前妻)、 李晨宇 (李揚之子)等5人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
7號班機至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同年
4月3日上午,甲○○與友人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踩踏之三輪車外出用餐,途中,甲○○委託「阿忠」之人購買「 諸葛亮 」酒,送至甲○○下塌之昌安酒店。同日10時許,綽號「阿忠」之人前往昌安酒店,並未依約攜帶名稱為「諸葛亮」的酒賣與甲○○,卻攜帶分裝於8個紙盒內(即8箱)共96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總淨重11377.85公克,嗣取7.04公克鑑驗,總餘11370.81公克,酒瓶總重15019.20公克)前來,向甲○○表示倘若其於返回台灣時,私運該8箱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入境,願支付其每箱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作為運送之代價。詎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物品,惟因有利可圖,故予應允,隨即將4箱分裝於48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藏放在其行李箱內,其餘分裝於48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委託不知情之李揚攜帶回國(李揚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與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偕同李揚於同年月4日11時45分許,各攜帶分裝於48瓶「老掌櫃」酒瓶內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之大型行李箱1只,由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6班機回台。同日13時30分許,甲○○與李揚於攜帶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等單位隊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分裝於8箱96瓶「老掌櫃」酒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及「阿忠」所有,供運輸前開毒品所用之酒瓶96瓶及紙箱8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李揚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人李揚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適當,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93年3月31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揚等5人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同年4月4日,偕同李揚回台時,在其2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為警查獲上開扣案毒品,其中李揚所攜帶行李箱內之毒品係其委託李揚帶回之事實,但否認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入境情事,辯說:伊不知道「老掌櫃」酒瓶裏面是何東西,如果知道是毒品,伊就不會攜帶進來。伊係要買「諸葛亮」的酒,當時綽號「阿忠」之人告訴伊這種酒在台灣比較好賣,他說伊帶回台灣後,就會有人跟伊換成「諸葛亮」的酒,如果沒有人跟伊換的話,這種酒在台灣可以賣到1箱5,
000元云云。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揚於警訊中,證人陳美雲
、詹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26397.05公克,總淨重11377.85公克,共取7.04公克鑑驗,總餘11370.81公克,酒瓶總重15019.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偵字7033號卷第27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51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41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以1箱5,000元之代價,
攜帶扣案毒品入境之事實,但上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聲押庭時供稱:「(老掌櫃的酒妳是向何人購得?以多少代價購買?)我是在大陸珠海昌安酒店欲購買諸葛亮的酒,向大陸1名綽號阿忠之人購買,結果他叫我幫他帶老掌櫃的酒回來台灣,他說1箱要給我5,000元」(見海巡署卷第17頁)、「(為何買毒品?)...綽號阿忠之人要我將酒帶回台灣,在我入關後,就有人會與我接洽,他也會將我要的酒及代價每箱5,000元共8箱的錢一起給我」(見偵字第7033號卷第13頁)、「(這些扣案物如何來?)...綽號阿忠之人叫我幫忙拿回台灣,每箱要給我5,000元...」(見聲羈卷第4頁)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審理時,勘驗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及聲押庭所供之錄音帶結果,均與筆錄記載相同,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上開所供,確係被告親口說出。被告應確係有受綽號「阿忠」之人以一箱5,000元之代價,將扣案毒品攜帶入境之事實無疑。又被告並陳明該「老掌櫃」酒1瓶價格為人民幣6元,當時約合新台幣24元(本院上更㈠第32頁),則其每箱價格不過288元,綽號「阿忠」之人竟願給予每箱5,000元之價格(8箱合計4萬元),其價格顯不相當,被告既係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警卷第2頁),復為知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價格顯不合理之事,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願受「阿忠」之託而將藏有愷他命之酒瓶運輸回台,顯見被告於接受委託送達之初,已知該物品必係毒品甚明。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李揚運輸、私運本件毒品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其法定本刑關於得併科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未敘明被告利用李揚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㈡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犯罪,自不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問題,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受人利用運輸毒品,倘若上開毒品流通市面,影響所及不僅為個人、國家、社會亦會因此受有極大之損害,本應嚴懲,惟考慮被告無前科資料,並非主謀,未獲取4萬元之報酬,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6瓶(驗餘淨重11370.81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4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酒瓶96瓶及紙盒8個,係共犯綽號「阿忠」之人所有,且係直接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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