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王岳 被上訴人 王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其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經住商不動產(永和雙和加盟店)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基隆市○○區○○街○○巷89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載明「以現狀點交(壁癌買方自行處理),但滲漏水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6個月」,上訴人在交屋前及交屋時,僅告知有壁癌,並沒告知牆壁有滲漏水,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交屋後,撕下壁紙即發現牆壁滲漏水,請抓漏土木師傅鑑定漏水情況並估價85,600元,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漏水位置之修繕費85,000元。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買賣系爭房屋前即已知系爭房屋有壁癌現象及其相關位置,而後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始有壁癌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之附約。然於100年11月交屋時,被上訴人已有詳查系爭房屋現況,當時僅有壁癌而未有漏水情狀,交屋後被上訴人請土木師傅修繕壁癌,始發現有漏水之情狀,是通知上訴人應負擔漏水保固責任,上訴人始知有漏水現象,依此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是壁癌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
(二)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四)若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355條免除系爭壁癌部分的擔保責任,其賠償金額應以第216條之1「基於同依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三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房屋有漏水部分不否認,但是當初在房價部分,就漏水部分應該減損,我們也已經列入房價內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2、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房屋以現狀點交,壁癌部分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賣方即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保固6個月,而上訴人認有壁癌不表示有漏水,且修繕壁癌與漏水之施工費用係相同金額,縱後來發現漏水的區域在壁癌發生的位置內部,修繕費用並未因漏水而增加,是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造成損害,是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理由。
3、然衡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系爭房屋漏水若未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由系爭房屋外觀尚無從得知有無漏水等情,再參以證人 朱明輝 於原審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原告有無請你修繕房屋?)有。(問:修繕房屋那些部份?)漏水及壁癌。(問:你修繕之房間是否如本院卷48-49頁房屋平面圖,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處?提示)對。(問:有無修繕本院卷48、49頁房間二天花板部份?)有。該房間天花板角落部份一直在滴水,因為有裂縫,其他房間二牆壁、地面部份,用目測就明顯有漏水,房間三部份牆壁水泥撬開之後,看到的磚頭都是濕的。(問:你所修繕的牆壁及天花板是否都有漏水的現象?)對,如果沒有撬開的話,房間三的部份,從外觀看都是發霉。(問:你所修繕的牆壁及天花板是屬於壁癌,還是屬於漏水現象?)應該是漏水現象。(問:你本身從事何行業?從事多久?)水泥工,我從事水泥工已經三十幾年了。(問:你有無做修繕漏水的工作?)有。(問:本院卷54頁證明書,是否你出具?提示)對。(問:你寫估價單後,有跟我聯絡,那時看到房間漏水的情形為何?)如48頁平面圖房間一、房間二所示。(問:房間三是何時發現漏水?)施工後。(問:你寫估價單之後,房屋壁癌及房屋漏水的修繕價格是否相同?)差距不大,就是用漏水的方式來修繕。(問:你修繕的房間與天花板,到底是漏水,還是壁癌?)房間一、二是漏水,房間三壁紙撕開來是壁癌,但是牆壁撬開之後,磚頭是濕的,就漏水進來。」(參原審卷第58、59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證人修繕之房間牆壁均有漏水之現象等情,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壁癌係牆壁表面生成之發霉現象,而漏水則非以肉眼觀察外觀即可察得之狀況,又證人從事修繕漏水工程業已30餘年,依其經驗證稱需施工後始可得而知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是漏水非觀察牆壁外觀即可得知,又顯示修繕漏水之施工範圍大於修繕壁癌。
5、次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復核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以現狀點交(壁癌部分自行處理),但滲漏水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6個月」(參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即賣方依保固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負瑕疵修補義務,實屬有據。
6、末參以原審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係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各項抗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記載於該判決理由項下,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究否成立損害賠償之事實問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所泛言原判決違背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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