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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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
廖金順前因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①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②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同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處免刑確定;①、②部分嗣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372ng/ml)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至第8行之「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證據欄另補充:
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08公克,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10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卷第6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搜索扣押採證照片8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卷第28-31、33-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本次已長達12年餘之時間,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
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廖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4月2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5之53號8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18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90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0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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