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4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明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92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40號被告胡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進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員警攔檢,測得胡明進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明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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