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號
抗告人 曾建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泫如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