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汽車買賣合約書」應更正為「機車買賣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先竊取鑰匙部分,雖未經聲請人予以論罪,然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載明,且與竊取機車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贓物、竊盜、恐嚇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徒手行竊,惟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1號偵卷第2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兼顧被告權益下有效縮減訟源,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見前開偵卷第22頁),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