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15日17許,由甲○○提供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11之15號處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甲○○受理簽賭後,再將下注簽單交予不詳上線組頭,並自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每注抽取8元至10元之佣金;賭客若簽中「二星」,可得簽賭賭資之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簽賭賭資之570倍彩金,簽中「四星」,可得簽賭賭資之7,500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99年9月16日17時20至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六合彩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及六合彩簽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投刑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兼衡其經營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
1臺,並無證據證明分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