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39號
原告 劉冠廷
被告 鍾顯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再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户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正規-志字」,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150元,共計85,1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85,15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有借貸金錢需求,於網路上搜尋相關資訊,誤信「歡樂貸」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賬號、密碼、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存簿資料予「歡樂貸」,故伊提供系爭帳戶係為貸款,就本件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紀錄為證,此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85,150元至系爭帳戶内之事實,惟匯款原因多元,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473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鍾顯樑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11年12月初我有貸款需求,我向網路上的歡樂貸詢問,對方說有中國信託的帳戶會比較好審核通過,我於12月6、7日間以messenger傳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會由張主管與我接洽,我有問對方何時撥款,對方說12月13日左右會撥款等語。而乙案偵查後,認「被告於111年7月8日接獲内容為『歡樂貸、全台線上申辦撥款,10萬利息只需800元』之訊息,再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歡樂貸』之人傳送要求被告提供身分正反面及存薄資料,並稱『請問有無中信、第一等薄子,這些銀行審核比較快、您符合申辦要求可以過件、30萬元分60期每月繳5,480元』等貸款資料内容,有被告與暱稱『歡樂貸』之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被告鍾顯樑於本件與前案,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參照前案偵查所得事證,尚難認被告鍾顯樑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遽令被告鍾顯樑擔負上開罪責。」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就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5,15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