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原告 吳福堂

被告 夏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前向被告借款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已清償兩造間借款20萬元,然被告拒不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次查原告已按月清償借款,有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記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價值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

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年壢登字第423520號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全部

夏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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