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永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永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衡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且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蔡文雄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熱水器4台、骨董千手觀音1個、原木椅1個及瓷器1個,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謝永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號提起公訴)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旁,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蔡文雄所有之熱水器4台、古董千手觀音1個、原木椅1個及瓷器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元),得手後搬放置上開所駕駛車輛內。嗣遭民眾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謝永紳當場棄車逃逸,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熱水器4台、古董千手觀音1個、原木椅1個及瓷器1個等物(業已發還蔡文雄),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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