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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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告 謝淑妙
被告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鍾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1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經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原告雖以繳納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初勘後原告迄今未繳納其餘鑑定費用445,000元,亦未補正系爭房屋之其他鑑價資料或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此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11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876號函、111年8月19日桃土技字第111000194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