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陳怡穎

被告 鄭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1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3日起至93年6月22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99,715元,利息35,162元,合計334,877元,而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於107年5月8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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