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松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 黃信証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再審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由聲請權人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松山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
15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刑事案件之受判決人為黃信証,且該案件係公訴案件,而非自訴案件。是抗告人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非受判決人黃信証本人,又非受判決人黃信証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具特定關係之親屬、家長、家屬等,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抗告人黃信証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受判決人陳松山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是抗告人顯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聲請再審權人,其聲請再審自屬違背程序規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