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予其兄 吳景三 使用,於93年4月間,吳景三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同在苗栗縣通霄鎮臺灣高鐵施工處工作之被告供代步使用,嗣被告於離職後竟失去聯絡,並將該車侵占入己,持續使用該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一節,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附於被告被訴侵占罪一案之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36頁),另原告主張於93年4月間,吳景三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同在苗栗縣通霄鎮臺灣高鐵施工處工作之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車返還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第18、19頁),又被告因此犯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913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67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吳景三後,被告復向吳景三借用該車,惟因吳景三於出借時未得原告同意,是被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對原告而言,仍屬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