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被告戊○○
號被告丁○○
號被告丙○○
號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己○○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91號、95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剪線鉗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戊○○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剪線鉗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⑴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由乙○○駕駛1部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口工地,徒手竊取甲○○、 萬建華 所管領之鐵製板模螺桿10餘支及鐵釘1小包,得手後搬上該廂型車放置,適為甲○○、萬建華返回發現,乙○○及戊○○始予以歸還,嗣經警循線查獲。
⑵乙○○、丙○○及丁○○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日晚上8時許,由丙○○駕駛
1部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乙○○、丁○○,並攜帶乙○○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線鉗2支及剪刀1支等物,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7鄰坪頂東30號,已經停工無人所在之「裕台紡織廠」,侵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廠內之電纜線約7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因觸動中興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曾喜明張仲弈 前往察看並報警查獲,警方則當場扣得上開之老虎鉗1支、剪線鉗
2支及剪刀1支等工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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