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第1426號、第1073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第四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次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杓子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第四次扣案之分裝杓伍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第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第四次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杓子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第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第四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伍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連續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2鄰6號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員警,於94年5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1,查獲甲○○非法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5支、分裝海洛因用之吸管杓子2支、秤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另查獲
1包白粉,經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後,將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於94年7月19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3鄰25號,查獲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後,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3)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於94年10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東前街口,查獲甲○○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4)新竹市警察局第3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於95年2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查獲甲○○非法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5.2公克)、分裝海洛因用之分裝杓5支、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3支(至其餘同時扣得之海洛因5包,則係案外人 吳明俊 所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