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秉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秉穎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秉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行經」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躲避警方查緝」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輕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被害屋主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警卷第41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田秉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秉穎於民國111年11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夜市」KTV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於翌(10)日00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1月10日00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許展南 之住處,經警到場處理囑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2MG/DL(即約百分之0.203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