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
法第320條規定,將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
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4日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
段。
㈤被告有上開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