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7號

聲請人 游弘誠賴國森 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賴慶順

賴慶雲

賴順益

賴清泉

賴勇勝

賴添益

蔡運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賴國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賴國森之遺產僅有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及三信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918元,而系爭土地係與相對人共有,其可運用之現金動產僅有2,918元,故依被繼承人賴國森之遺產狀況,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前開職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賴國森之遺產管理人,而賴國森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以外,僅有三信銀行存款2,91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與相對人共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且為本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0號訴請分割標的,此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是依被繼承人賴國森之財產狀況,堪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所為本件起訴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理,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請求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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