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575號

原告 周家睿尊昱 企業社

被告大湖富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魯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組織報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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