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   告  蔡晴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以連續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