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抗告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屬專科罰鍰之規定,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處分後,對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依同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前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㈡嗣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再審,經原審以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認抗告人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前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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