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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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如前所述,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87號被告周清文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18生活百貨」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以徒手竊取放於店外貨架上之襪子4雙(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並將襪子4雙直接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隨後前往店內,以徒手竊取放於店內貨架上之香氛袋1個(價值49元)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洗碗精1瓶而離去。
二、案經 林柏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楷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未扣案之香氛袋1個、襪子4雙,已賠償損害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訛,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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