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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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5分」更正為「10分」、末行中間補充「,葉長青慌張下丟棄所持上開毒品於路面上為警察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更正為「警詢及偵訊」、第2行刪除「搜索」等字、第3行「北榮毒鑑字」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26號被告葉長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青(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內,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佑任」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622公克、淨重0.3029公克、驗餘量0.30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0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毛重
0.5622公克、淨重0.3029公克、驗餘量0.3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