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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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所載「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補充為「並於4時29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759號卷第33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蔡承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李曜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光於108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蘆洲區之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至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口,因酒精作用影響,不慎撞及蔡承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蔡承佑人車倒地。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對李曜光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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