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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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口袋」補充為「口袋查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塑膠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無法分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丁文陽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丁文陽竟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丁文陽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球內以便施用。嗣於107年10月27日1時40分許,丁文陽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丁文陽同意警方搜索後,在丁文陽之褲子口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文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緩起訴處分書與108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