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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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0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凌晨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蘇鵬升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把,破壞店內14臺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中10臺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蘇鵬升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蘇鵬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劉曜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曜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把,雖未扣案,然上開油壓剪子既足以破壞零錢箱之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上開所示之夾娃娃機台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非屬不動產;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不動產之安全而裝設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5萬元,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竊行之油壓剪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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