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維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告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被告 陳振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超能公司)、陳樂維、陳振賢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樂維之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又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原審謂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權利義務存在,並據以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兩者混淆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子 劉榮富 共同詐欺,因而訴請損害賠償,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賢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超能公司應負連帶賠責任,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係其訴有無理由,而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於95年8月間設立,以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食品顧問、食品製造、批發及零售為業,於業界庶富信譽,且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食品衛生安全,嚴格把關「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使用之各項原物料,並使用案外人綠盈牧場及被告超能公司所經營位在台東初鹿牧場所生產,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鮮乳標章之純正鮮乳,品質無虞。被告陳振賢於被告超能公司所營之台東初鹿牧場擔任場長乙職,長期代表被告超能公司經營之台東初鹿牧場對外發言,熟知新聞媒體之特性及藉由新聞媒體發佈訊息後伴隨之效果,明知其在新聞媒體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定程度之影響力,於電子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消息前,自應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實情相符。被告陳振賢明知原告及「南傳鮮奶茶坊」使用之綠盈牧場所生產之鮮乳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鮮乳標章,係屬純正鮮乳,竟於102年7月6日向星樂傳播製作公司之東台新聞說明被告超能公司與原告間糾紛時,向東台新聞表示:「不管什麼品牌,他的鮮奶一定要有這個標章。其實這些商家呢,我們的訴求呢,絕對不是說他盜用我們的商標,其實我們最不容的呢,就是說,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喝到的,絕對不、不是純正的鮮奶。這些商家呢,枉顧了這些消費者的健康,消費者的權益,這是我們最所不容的,最看不下去的,才是我們這次提告的原因。」等語之不實言論,並擅於原告所有之廣告宣傳單右方鮮奶瓶圖樣上加註「×」字樣,遮蔽該鮮奶瓶之「鮮乳標章」,再將前開廣告宣傳單提供予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指摘原告及所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使用之鮮奶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鮮乳標章之純正鮮乳,並稱原告罔顧消費者健康、權益云云。減損原告及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之商譽、品牌形象及營業信用。嗣經東台新聞及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公開播送上開採訪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及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有貶損之評價,誤認原告經營之「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用於調製飲品之鮮乳並非純正鮮奶,且致原告提供予「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之原物料品質,屢遭各加盟店質疑,同業更以此攻擊中傷原告及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被告陳振賢前開不實言論及行為,已對原告及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道德形象、評價、營業信用及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原告及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之名譽及營業信用因此遭受損害。案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
二、又被告陳振賢係被告超能公司之受僱人,且係被告超能公司經營之台東初鹿牧場場長,具有代表台東初鹿牧場之權,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由被告超能公司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振賢及超能生化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0萬元,並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以十四號字體各刊登一日。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下方全部版面以16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並 陳明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未就其主張之採訪記者當時係分別詢問二個不同問題,且有提供訴外人聯合公司之塑料類包裝瓶予被告等情,提出客觀證據,一般媒體採訪,或係接獲被採訪者通知,或自其他新聞媒體或第三人得知消息,或碰巧在場,為保新聞新鮮度及熱度,新聞媒體多會在採訪後即刊登、報導,而本件被告陳振賢自稱其接受採訪時係102年7月5日,然初鹿牧場與訴外人聯合公司間糾紛係102年7月26日始遭媒體揭露,晚於被告接受東台新聞採訪21日之久,被告陳振賢接受東台新聞採訪時,初鹿牧場與訴外人聯合公司間爭議尚未發生或尚未引起媒體注意,則東台新聞斷無可能就初鹿牧場與訴外人聯合公司間之爭議要求被告陳振賢受訪,是東台新聞於102年7月6日播出之採訪內容,顯係針對初鹿牧場與原告間糾紛單一事項採訪被告陳振賢。倘被告陳振賢所言為真,何以其在103年3月20日(第一次偵訊)、同年6月10日(第二次偵訊)分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均未如此陳明,且從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為何你說『南傳鮮奶茶坊』所使用的絕對不是純正的鮮奶?)當時東台電視台的記者有拿一支奶瓶來,上面沒有鮮奶標章。」、「(為何東台電視台的記者是去追查民視和 東森 新聞,所報導的『南傳鮮奶茶坊』未實際使用初鹿牧場之鮮奶作為原料之報導,為何你會針對記者所持有的奶瓶來做回應?)當下一個直覺,..」等語,可見被告陳振賢就檢察官向被告陳振賢詢問為何會針對「南傳鮮奶茶坊所」發表不利於「南傳鮮奶茶坊所」之言論時,亦未反駁其並非針對「南傳鮮奶茶坊所」所為;被告陳振賢之辯護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0日(第二次偵訊)訊問時稱:「..當初初鹿牧場的回應都是針對那些加盟店家,..」等語,亦僅謂被告陳振賢接受東台新聞採訪時係針對原告經營之南傳鮮奶茶坊加盟店云云,而未提及訴外人聯合公司,迨至103年7月間始改稱是基於其與訴外人聯合公司間糾紛云云,被告所言係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南傳鮮奶茶坊」係原告經營之連鎖加盟品牌,且「南傳鮮奶茶坊」及「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圖樣之商標權,亦為原告所有,一般民眾若聽聞或見「南傳鮮奶茶坊」(或「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均會直接聯想至原告與「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被告陳振賢於102年7月6日接受東台新聞採訪時提供「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店面外觀、裝潢、招牌等照片資料,其中一邊以手指比劃一邊說明者即被告,且新聞畫面亦有「初鹿牧場提供」等文字予東台新聞做為前開新聞報導內容,並在受訪時直接以明顯載有「南傳鮮奶茶坊」字樣、圖樣、聯絡資訊及原告經營之「南傳鮮奶茶坊」裕農總店地址、電話等資訊之網頁資料為說明,復表示原告未經授權使用被告超能公司之商標、所使用之鮮乳非源自被告超能公司經營之初鹿牧場云云。而東台新聞採訪內容,除以「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在臺中、臺南、高雄,以100萬的加盟金廣招加盟店,..」等語,描述南傳初鹿鮮奶茶坊係與初鹿牧場產生紛爭之相對人外,亦一再重複出現被告陳振賢提供之「南傳鮮奶茶坊」店面外觀、裝潢、招牌等照片,及出現「南傳鮮奶茶坊」字樣、圖樣之網頁資料。倘被告陳振賢稱其接受東台新聞採訪時係針對「對外宣稱使用台東初鹿牧場鮮乳,但實際上卻使用它牌鮮乳」之店家,而未特別指特定對象云云為真,為何被告陳振賢提供予東台新聞之店家照片,均係「南傳鮮奶茶坊」,說明時所執資料亦僅有「南傳鮮奶茶坊」,均未見其他品牌店家?另從被告陳振賢受訪時適逢其任職之被告超能公司對原告及原告之加盟店提出刑事告訴,且未見被告陳振賢提出被告超能公司對訴外人聯合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資料。至於被告陳振賢以其受訪時係針對當時提告之「南傳鮮奶茶坊」加盟店,而非針對原告云云辯駁乙節,亦不足採。徵諸被告陳振賢接受東台新聞採訪時所提供之「南傳鮮奶茶坊」店面照,係在不同之「南傳鮮奶茶坊」店面所攝,被告陳振賢除未在其提供予東台新聞之照片或受訪時表明係何間加盟店外,一般民眾亦無從自照片中推知該特定店家(縱有部分照片呈現該店面外觀,惟未曾至該店消費、非當地之人,均難以自該店面外觀得知該店家所在位置並據以特定),堪認被告陳振賢提供之「南傳鮮奶茶坊」店面照,已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被告陳振賢於前開東台新聞採訪所述,係指「南傳鮮奶茶坊」品牌及整體連鎖加盟體系,而非單指該等特定店面,並進而對原告、「南傳鮮奶茶坊」品牌及整體連鎖加盟體系產生負面評價;縱能分辨前開東台新聞畫面中出現之照片係何加盟店之人,亦會因此對原告、「南傳鮮奶茶坊」品牌及整體連鎖加盟體系產生負面觀感。倘被告陳振賢無法就其分別接受東台新聞及蘋果日報採訪時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提出客觀證據,即該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陳振賢於103年3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你在訪問的最後,還講說這是我們最所不容的,最看不下去的,才是我們這次提告的原因,是向誰提告,為何事提告?)我本人沒有提告,至於公司是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經營的『南傳鮮奶茶坊』跟你們公司有發生任何的法律糾紛嗎?)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告訴人與『南傳鮮奶茶坊』使用的綠盈牧場鮮乳是否有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鮮乳標章?)我不知道。」等語;及其述於103年6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之供述,足見被告接受東台新聞採訪時,就其採訪時之發言內容,根本未盡查證義務,即率爾向東台新聞之記者為不當之表示,引發後續減損原告及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之商譽、品牌形象及營業信用。
(三)被告陳振賢並未提出受訪後亦有其他新聞媒體在採訪初鹿牧場後,刊登相同但未有「×」字樣廣告宣傳單之客觀證據,被告陳振賢主張顯不足憑採。又縱使其他新聞媒體登相同但未有「×」字樣之廣告宣傳單,亦可能係該廣告宣傳單經其他新聞媒體篩選後認為不宜刊登,無法單憑此證明被告陳振賢並未提供有「×」字樣廣告宣傳單予蘋果日報之事。從系爭蘋果日報上之廣告宣傳單,可見原告在販售飲品時即表明所用乳源來自「嘉義綠盈牧場」及「臺東初鹿牧場」,並無被告陳振賢所指稱掛羊頭賣狗肉之事。被告陳振賢非但以不實事項於新聞媒體上抹黑原告,甚且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時,隱匿重要證據資料,以不實數據誤導該法院之審判。另原告於店內使用初鹿牧場之行為,亦係經初鹿牧場同意,為其宣傳、行銷,並有該案證人 呂明洲魏建智 到庭證述可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顯有違誤,就此部分原告已另行提起上訴。
(四)被告陳振賢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仍應獨立判斷,不得逕以原告對被告陳振賢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遽認原告本件起訴無理由。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乃針對精神上痛苦、精神慰藉金之情形,並限定須登報道歉足已回復名譽之前提,倘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已足毀損法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造成法人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則與前開判例所指單純精神上痛苦有別,倘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法人所受損害,法人自得請求加害人(侵權人)賠償損失。
貳、被告抗辯:
一、102年7月6日東台新聞前往初鹿牧場採訪被告陳振賢二件事情,即102年7月3日東森新聞報導「聯合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台東初鹿鮮乳-易混淆事件(下稱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及102年7月5日民視新聞報導「南傳初鹿茶坊使用初鹿的招牌,但手搖飲料卻不是使用初鹿鮮奶-掛羊頭賣狗肉事件」(下稱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事件),訪問時間長達半小時,但被告陳振賢針對兩件事情的言論被東台新聞剪輯成2分09秒的新聞畫面,斷章取義剪輯結果與被告陳振賢原意有所出入,業經刑事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被告陳振賢無指摘南傳體系加盟店家所採用之南傳鮮乳非為純正鮮乳,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應不構成侵權責任:
(一)被告陳振賢所述:「不管什麼品牌,它的鮮奶一定要有這個標章;其實這些商家呢,我們訴求的絕對不是它盜用我們的商標,其實我們最不容的呢,就是說,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喝到的絕對不是純正的鮮奶;這些商家呢,惘顧了這些消費者的健康、消費者的權利,這是我們所最不容的、最看不下去,才是我們這次提告的原因」等語,上開言論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確認系爭言論係經媒體記者剪輯而成,且被告陳振賢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南傳鮮奶茶坊。
(二)東台新聞的記者向陳振賢表示,因看到民視新聞和東森新聞有關初鹿牧場的報導而來,即當時初鹿牧場受矚目之二件商標新聞事件-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與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事件:
1、102年7月3日東森新聞報導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新聞剪輯畫面中陳振賢表示:「一直有初鹿牧場以來,就是只有一種包裝,紙盒包裝,容量就是946cc。」東森新聞僅引用陳振賢的這句話,因為這是被告超能公司販售的初鹿鮮乳與聯合農民乳品公司販售的台東初鹿鮮乳,外觀上最容易分辨出的差異。
2、102年7月6日東台新聞前往採訪陳振賢時,其中一個主題就是在談論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因此陳振賢同樣的特別強調初鹿牧場的乳製飲品皆係使用紙盒包裝:「所以初鹿牧場的牛奶,一直都是紙盒包裝,其實這紙盒包裝有一個好處,它不透光,它的牛奶的保存,會比較穩定性高,不容易壞掉。」,其意在與東台新聞記者採訪時所提供之聯合農民以塑料類之包裝瓶做比較,藉以表達前者可以達到保鮮、維持品質之優質功能,且因該瓶台東初鹿鮮乳沒有鮮乳標章,因而被告陳振賢向民眾提醒選購有鮮乳標章的產品,能夠有品質保證。
3、上開言論旨在說明「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並提醒消費者應認清產品是否有鮮乳標章事,並非說明「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事件」。後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超能公司250萬元,原告以其主觀臆測,指摘系爭言論為汙衊「南傳體系所採用之南傳鮮乳非為純正鮮乳」等語云云,要非事實。
(三)被告陳振賢於系爭訪問中所述之言論,確係針對「聯合農民商標混淆」與「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二個完全不同事件作回應。前者因為聯合農民乳品公司的台東初鹿鮮乳在當時本身是有商標的,因而兩者的爭議在於一般民眾可能會混淆「聯合農民乳品公司的台東初鹿鮮乳」與「超能公司的初鹿鮮乳」,所以被告陳振賢才會講述初鹿鮮乳一向都只有紙盒包裝,以作為民眾區別台東初鹿鮮乳塑料類之包裝瓶的參考;後者在於南傳初鹿鮮奶茶坊門市從招牌、員工製服、廣告等到處都冠以「初鹿」之名,讓民眾誤以為其所使用的乳品皆為初鹿鮮奶,因而新聞畫面為顯現上情,所以將南傳初鹿鮮奶茶坊門市影像剪輯入畫面。然而東台新聞將被告陳振賢受訪二個截然不同問題之回覆,即長達半小時的訪問以牛頭不對馬嘴、斷章取義、錯置剪輯成2分09秒的新聞畫面,導致東台新聞的系爭訪問,已與被告陳振賢的原意有所出入。被告陳振賢非指摘南傳體系所採用之南傳鮮乳非為純正鮮乳,原告起訴追究被告陳振賢系爭言論之責任,應屬無的。
二、原告所提廣告單上之「X」,絕非被告陳振賢所為,蘋果日報報導僅在報導「南傳鮮奶茶坊掛羊頭賣狗肉」事件,廣告單上之打「X」,亦應與前事件無涉,無法推論出打「X」係指摘「南傳鮮奶茶坊未使用純正鮮奶,原告指摘與報導事實不符,其穿鑿附會東台新聞對於前事件之系爭訪問,為蘋果日報對「後事件」的報導,徒增法院之訟源、被告之訟累,被告陳振賢無侵害其信用名譽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責任:
(一)蘋果日報報導內容為「民眾反應原以為『南傳初鹿鮮奶茶坊』為初鹿牧場之台南分店,卻看到店家非使用初鹿鮮乳調製飲料;對此事件,初鹿牧場表示已蒐集相關證據提告」,並無提到南傳鮮乳不具備鮮乳標章、非純正鮮乳等事,原告自行發想所未呈現的事實,逕指摘被告以蘋果日報之報導侵害南傳鮮乳相關商譽,要不合法。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清楚說明:「於廣告單上劃上『X』,意義為何,容有多端,是否含有貶抑之意,尚非無疑,故難以此認定被告藉此方式散布『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使用鮮乳不具鮮乳標章等情。」
(二)原告僅憑蘋果日報「台東初鹿牧場告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冒名侵權」一文提到,於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廣告單圖片下方寫著「牧場提供」,即任意指摘被告陳振賢於系爭廣告單上加註「X」,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陳振賢並不具備侵害加州公司名譽之故意,亦無侵害其信用名譽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責任,故被告超能公司亦無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南傳鮮奶茶坊」之商標,係102年7月遭媒體踢爆原告侵權使用被告超能生化公司所有之初鹿牧場之相關圖文著作權及商標後,原告始於102年10月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於103年3月1日註冊公告。原告在103年3月1日前要不存在該權利,原告引不存在之權利而為起訴主張,不具備適法性。原告針對被告提起本件乃至其他各該訴訟,其原因係原告侵權使用被告超能公司所有之初鹿牧場之相關圖文著作權及商標,攀附初鹿牧場商譽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遭媒體踢爆後仍不思改進,進而提出毫無依據的報復性訴訟。細繹被告陳振賢所為系爭言論,於報導中之陳述亦無任何字句得使他人聯想或連結至原告,則原告稱有名譽受損之事實並不存在。以上諸多事由均可見原告確實非權利被侵害人,依法並無起訴權能,其所提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自非合法。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認其有名譽遭受損害,依上述向來之實務見解,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000萬元慰撫金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東台新聞「初鹿鮮乳鬧雙胞外地業者疑似魚目混珠」係播送於102年7月6日、蘋果日報新聞稿「台東初鹿牧場告『南傳初鹿鮮奶茶坊』冒名侵權」係刊登於102年7月4日,有線台媒體之新聞為全日反覆播送,理可推悉原告於102年7月6日、102年7月4日即分別知悉系爭言論與系爭廣告單上之「X」一事。原告卻遲於104年7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逾越二年之請求期間,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要不符合起訴要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參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賢受僱於被告超能公司,被告陳振賢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及其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商譽之故意,於102年7月6日受東台新聞採訪時,發表貶抑原告及其所經營「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之商譽等不實言論,並將竄改過之廣告宣傳單提供予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被告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東台新聞影片之部分:
1、被告曾於102年7月6日,接受星樂傳播製作公司之東台電視台採訪,發表「不管什麼品牌,他的鮮奶一定要有這個標章。其實這些商家呢,我們的訴求呢,絕對不是說他盜用我們的商標,其實我們最不容的呢,就是說,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喝到的,絕對不、不是純正的鮮奶。這些商家呢,枉顧了這些消費者的健康,消費者的權益,這是我們最所不容的,最看不下去的,才是我們這次提告的原因」等言論一事,有卷附東台新聞「初鹿鮮乳鬧雙胞外地業者疑似魚目混珠」新聞畫面之影片1份(見卷ㄧ第9頁)可憑,固堪信為真。惟觀諸卷附之東台新聞影片之內容,被告陳振賢於受訪之言談中,均未提及原告之公司名稱,尚難從影片中逕認被告陳振賢所言之對象即指原告;且細繹系爭影片前後之意旨,並參酌被告陳振賢受訪當時之另一事件為「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陳振賢於該事件中表示:一直有初鹿牧場以來,就是只有一種包裝,紙盒包裝,容量就是946cc等語,可知被告陳振賢係在強調如何從外觀中分辨出何者為被告超能公司所販售之台東初鹿鮮乳,此有卷附102年7月3日東森新聞報導「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之新聞剪輯畫面(見卷一第193頁)可證,被告陳振賢上開言論係為教導消費者如何辨別正宗之台東初鹿鮮奶,並出於善意提醒消費者選擇健康之鮮乳之意,始發表「不管什麼品牌,他的鮮奶一定要有這個標章。其實這些商家呢,我們的訴求呢,絕對不是說他盜用我們的商標,其實我們最不容的呢,就是說,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喝到的,絕對不是純正的鮮奶。這些商家呢,枉顧了這些消費者的健康,消費者的權益,這是我們最所不容的,最看不下去的,才是我們這次提告的原因」等言論,上開言論並非指名道姓指責原告公司使用不純正的鮮奶欺暪消費者,足認被告陳振賢並非出於侵害原告商譽之意而為前述言論,且系爭報導亦無造成原告及其加盟體系社會上之評價、信用之負面貶抑,故無侵權行為可言。
2、被告陳振賢辯稱當初訪問中之言論,係針對「聯合農民商標混淆」與「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二不同事件作回應,業據被告提出102年7月3日東森新聞報導「聯合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台東初鹿鮮乳-易混淆事件(下稱聯合農民商標混淆事件)」之電視畫面(見卷一第193頁),及102年7月5日民視新聞報導「南傳初鹿茶坊使用初鹿的招牌,但手搖飲料卻不是使用初鹿鮮奶-掛羊頭賣狗肉事件」(下稱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事件)之電視畫面(見卷一第19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振賢上開所辯非屬無據。又依卷附東台新聞「初鹿鮮乳鬧雙胞外地業者疑似魚目混珠」之新聞光碟影片,以及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所示(見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系爭報導期間尚穿插記者之口述及其他畫面,並未完整將被告當時所述之內容如實播出,縱在不同片段之前有「南傳鮮奶茶坊」之照片出現,然不同段落出現上開言論,已因刪減無法前後連貫,顯見原告受訪之內容確有遭剪輯之情形,系爭新聞報導並非連續之畫面,無法依完整呈現原告受訪當時之本意及內容;是系爭報導畫面內容,雖有原告所陳稱出現「南傳鮮奶茶坊」字樣、圖樣、聯絡資訊及原告經營之「南傳鮮奶茶坊」裕農總店地址、電話等資料之情形,然此係報導者套用畫面之結果,並非被告陳振賢之行為。按電視訪談後如欲於電視上播放,其不可能將訪談過程全部一字不漏播放,必須剪裁編輯方會播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振賢於102年7月6日接受長達30分鐘之訪談,此為被告陳振賢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事件中一致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陳振賢受訪未經剪裁之母帶,僅提出側錄之光碟,惟審諸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東台新聞光碟,其新聞畫面僅約2分9秒,該光碟內容顯遭東台新聞剪裁編輯,應屬無誤。本院為明真相乃向星樂傳播製作公司(即系爭東台新聞製播者)函調「該公司於102年7月6日報導有關初鹿牧場與南傳茶坊店間之原始(未經剪接)採訪檔案資料及該次採訪記者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地址過院參辦。」,惟無所得(見卷一第88頁),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陳振賢受訪之完整母帶,自難以系爭遭剪裁編輯之新聞內容,遽認被告陳振賢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存在。
3、本件被告陳振賢當初訪問中之言論,係針對「聯合農民商標混淆」與「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二不同事件作回應,故電視畫面出現原告公司之圖樣等資料,尚屬合理。且東台新聞係將採訪之內容剪裁編輯後播出,該新聞影片內容是否符合受訪者之原意,本屬有疑,自難以遭剪接、拼湊之內容,率斷被告陳振賢受訪言談之原意,此亦與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調查後之結果相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0至42頁反面、第189至1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星樂傳播製作公司調取東台新聞影片報導之完整母帶光碟仍未果,本院審酌一切相關情事後,認被告陳振賢所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故被告陳振賢以前詞置辯,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能針對系爭新聞報導影片是否為原始母帶或經重新剪輯播出一事,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影片即率認被告陳振賢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賢於東台新聞畫面影片中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商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並不足採。
(二)蘋果日報報導之部分:
1、本件系爭廣告單鮮乳標章上遭畫「X」遮蔽一事,原告僅提出「台東初鹿牧場告『南傳鮮乳茶坊』冒名侵權」之新聞稿乙紙(見卷一第10頁),然何人該廣告單上畫「X」,尚未明瞭。被告陳振賢、超能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廣告單上之「X」,並非被告所為,且無法據此推論出畫「X」即係在指摘「南傳鮮奶茶坊未使用純正鮮奶」,實乃原告片面附會東台新聞之報導而自行解讀等語,應非無據。且證人即採訪本案之蘋果日報記者 劉人瑋 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三,這一篇報導是否你所為?)是。(請看這篇報導右下方,有一個鮮乳瓶,上面打一個X,這個打叉是何人所為?)不知道。(這一整個第三頁下方廣告單是何人所提?)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究竟是蘋果日報提供或初鹿牧場提供給你的?)我不記得。已經三年了。(這個叉叉是你所為的嗎?)不是。我是蘋果日報的記者,文字的部分,文字檔台北會去作編輯,但圖片檔的部分記者不能做任何註記,否則會懲處。(這篇報導當初你與初鹿牧場詢問時,初鹿牧場有無提供資料給你嗎?)我沒印象。我有印象的是台北好像有問我說這家南傳是否很有名,我回答主管,我是台南人,但我沒聽過南傳。另外其他媒體也有報導過類似這則新聞,且比我報導的時間還早,為何只找我。(這則採訪資料是誰提供給你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依照媒體的慣例,編輯部在文字記者或攝影記者所做的文字及攝影圖片,送到編輯部,是否有可能做修改及註記?)有可能。絕大部分都會標示有經過編輯。..當時就即時新聞的部分,都非常混亂,到目前為止也是。如果當時就傳訊我,我記得會比較清楚。(你是否記得當天採訪時,有無其他媒體到場?)當天確實有很多媒體。且其他媒體報導的比我還早。..我是地方記者。證三的照片,因為從原告律師提出的照片上面有註記是牧場提供,所以照片應該是牧場提供的。..我只能確定這篇報導的文字是我寫的,照片是我傳的。當時照片有無打叉,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根據證三報導日期是102年7月4日,你採訪日期應該是何時?)應該是當天。.
」等語(詳參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劉人瑋上開證述內容,因時間久遠,證人已不記得當初廣告單係由何人所提供,系爭報導鮮乳瓶上畫「X」究為何人所為,其已不復記憶;又依證人所述,於媒體慣例,在文字記者或攝影記者所做的文字及攝影圖片,送到編輯部時有可能做修改或註記,且通常會在圖面上會註記有經過編輯,然即時新聞之部分,是否有註記則十分混亂等語,可知,媒體業者採訪完成後,於幕後再重製、編輯、刪減等行為,實屬媒體運作之慣例,又事後有經編輯之情況,「有可能」會註記說明,然並非絕對,且即時新聞部分由於即時性之要求,恐未能依規定註記說明。是依證人劉人瑋前述證詞,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宣傳單下有「牧場提供」四字,並未註明經蘋果日報修改或編輯,該廣告宣傳單上畫「X」字應係被告陳振賢所為云云,尚嫌率斷,並不足採。
2、再者,被告超能公司曾於102年6月20日對大橋加盟店提出告訴,其所持有該案之證據即大橋加盟店之廣告單原本,其上確無畫「X」之圖案存在(見卷一第199頁),且大橋店業已於102年9月18日辦理歇業,有大橋店之商業登計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卷一第200頁),兼衡原告係於104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以觀,被告並無從預見將來恐有爭訟而有預先製作新廣告單之誘因,該廣告單之虛偽性甚低,復依證人劉人瑋證稱:當天採訪時確實有很多媒體在場,且許多媒體報導比蘋果日報更早等語,本件僅有蘋果日報報導上出現之廣告單有畫「X」遮蔽鮮乳標章,而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媒體亦同有畫「X」遮蔽鮮乳標章之廣告單,倘被告陳振賢確有侵害原告商譽之故意,理應在場之媒體均會拿到相同圖示之廣告單,益證被告陳振賢及超能公司辯稱,其未在蘋果日報報導上對原告廣告單畫「X」,要屬有據。
3、甚且,於廣告單上畫「X」,是否即生貶損原告公司之地位與評價而達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尚有疑義。按蘋果日報系爭報導僅係單純表達南傳使用嘉義綠盈牛乳調製飲品,卻使用初鹿牧場著作、商標作裝潢之「南傳掛羊頭賣狗肉事件」,於系爭廣告單上原告公司之鮮乳圖樣畫「X」,充其量僅能表示原告「非使用正宗之初鹿鮮乳」,原告顯係自行連結前述東台新聞影片之報導內容,而單方認被告有竄改該廣告宣傳單進而侵害原告商譽權,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賢、超能公司故意將竄改過之廣告宣傳單提供予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振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譽權之行為存在,被告陳振賢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則被告超能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超能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振賢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並致使原告受損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2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連帶將如附件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條下方全部版面以16號字體各刊登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台東初鹿牧場場長之陳振賢先生,於民國102年7月6日,未經合理查證,即向星樂傳播製作公司之東台新聞發表不實言論,並擅將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廣告宣傳單上之「鮮乳標章」遮蔽後提供予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嚴重損害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及所經營之「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商譽、品牌形象及營業信用。今蒙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諒宥,特此致歉,道歉人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為任何影響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及「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商譽、品牌形象及營業信用之行為。道歉人並感謝博宇法律事務所蔡慶文律師居中協調本件和解事宜。道歉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樂維
陳振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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