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原告 劉子鵬 被告 謝國友
江煥 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被告謝國友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被告 江煥成 即錦興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國友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被
告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江煥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中南街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經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謝國友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事發後住院10日,出院後仍須按時回診,迄今仍以鐵片支撐左鎖骨,經此重創長達3個月無法上班,且須購買中藥治療,精神上飽受疼痛與折磨。又被告謝國友受僱於被告江煥成,當日係為執行被告江煥成所承包之外埔漁港工程,駕車搭載工人前往工地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8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因傷自104年3月2日至同年5月29日請病假,損失薪資收入共181,68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回診8次,往返計程車資每次600元,8次合計4,8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國友:事發當時伊受僱於被告江煥成,當日上午7時
15分前依例到被告江煥成處(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
000號)打卡上班,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載同事一起前往外埔漁港,施作被告江煥成指派之「外埔漁港南堤碼頭階梯改善工程」,當日要至現場組模。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欲通過無號誌之路口時,已先在中南街停、看,甫起步駛入中華路與中南街交岔路口,即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並非酒後駕車,此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伊駕車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未曾停、看或減速,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交通費未檢附任何事證,應不可採。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依其所提員工出勤明細表上載明為公傷,依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仍保有收入,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煥成:
⒈被告謝國友雖駕駛伊所有之車輛肇事,然被告2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當日被告謝國友係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車使用,釀生本件事故,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國友與伊實為勞務承攬契約關係,由伊承攬工程並提供車輛及材料,被告謝國友則依勞務承攬契約單純提供勞務,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定作人亦無庸負擔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謝國友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外埔漁港工作時數紀錄單等,僅為被告間承攬報酬給付之證明,不應反推被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伊對受僱人之
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就被告謝國友之選任而言,被告謝國友素來工程施作能力佳,未曾違約亦無前科,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堪認被告謝國友自制力甚高。又伊就所屬員工之一般性監管措施,訂有「錦興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工作守則」,有關工程相關守則事項第5條明文員工施工期間飲用含酒精性飲料,即有違約金約定,上開守則亦經常、公開懸示於營業所供員工隨時閱覽警惕,足證伊已善盡一般性監管措施而無懈怠。另伊對於臨時性僱工人員,於契約上亦合意「員工施工期間飲用含酒精飲料,即有違約金約定」之個別性監管措施條文,並於日常勤教中三申五令酒精禁止,以免滋生事故。本次被告謝國友單純借用伊所有之車輛逾期未還,復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依其酒測值推算飲酒時間,應屬非職務期間之個人行為,且酒後駕車為被告謝國友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自與民法第188條所定要件不符,應由被告謝國友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謝國友係因服用感冒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被告謝國友對疾病治療方式有絕對自主權,非伊所能監管,除非被告謝國友告假或有其他明顯情狀,足供伊判斷是否適於提出給付,否則概屬被告謝國友個人於非職務期間之內在自主行為,非伊監管能力所及,不因原告片面解釋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謝國友未積極告知服藥情形,逕認伊未盡監管義務。
⒊此外,被告謝國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系爭車禍
之肇事次因(應負擔30%肇事責任)。被告謝國友於偵查中陳稱業已停等查看確認左右方無來車,始起步行駛。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雖記載被告謝國友未讓道,惟觀諸現場圖中所繪行車方向、刮地痕及兩車之靜止點,被告謝國友應係從中南街支道已經橫越中華路幹道之大半,擬進入該十字路口前方接續道路之入口處,已脫離槽化線禁止停車之危險區域,且所駕車輛老舊,車速僅每小時20公里;而原告行車方向則無任何煞車痕,應認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又原告行駛之道路為4線幹道,行車直視視幅優於被告謝國友之視幅(直視前方並以轉頭側視注意側邊來車,視幅壓縮且有車窗柱擋視),足認原告若未超速且注意車前狀況,及早煞車減速,本可預見被告謝國友駕車而避免車禍發生。故原告過失比例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謝國友僅應負擔30%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關醫療費用4,108元部分不爭執
,而原告所提之回診車資收據應非真正,不可採信,況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293元,堪認其醫療費、交通費均已獲得填補,應不得再行請求。另原告因傷請假期間,其任職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已按其原領工資給予薪資,故原告無薪資報酬之損害。縱認應將經常性給予薪資納入原告之薪資損失,依東和鋼鐵公司函覆文,該公傷期間原告得受領之經常性給予薪資為144,9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基本薪資59,986元後,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至多為84,914元。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程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國友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江煥成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南街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經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謝國友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知(見本院卷第49、54頁),被告謝國友係沿雙向2線道之中南街由東向西行駛,原告係沿雙向4線道之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謝國友行經中南街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原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故現場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見本院卷第69-72頁照片),是被告謝國友於進入交岔路口之際,應可直接觀察左右前方行駛於中華路上之來車狀況。則被告謝國友若有確實注意其右前方之來車動向,並停等讓行駛在多線道之原告先行通過,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謝國友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謝國友之前揭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國友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謝國友之陳述,可知被告江煥成為被告謝國
友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為被告江煥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⒈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準此,不論是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只要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經查,被告謝國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 伊於 事發當時受僱於被告江煥成,當日早上7點15分就到被告江煥成那邊打卡,載同事一起去做外埔漁港的階梯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謝國友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即陳稱:伊因為感冒,早上駕駛車輛前有喝1瓶感冒糖漿,是在伊公司錦興土木包工業(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前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謝國友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許,應係從被告江煥成處駕車出發無訛。復依被告謝國友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
104年3月外埔漁港工作時數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96-198頁),亦可知被告於103年間即自被告江煥成處受領薪資,且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間,確有受被告江煥成指派前往外埔漁港工作。足認被告謝國友所述其當時受僱於被告江煥成,係於駕車搭載同事前往外埔漁港工地工作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應屬實情。再者,被告江煥成並不否認被告謝國友每日需至伊之營業處所打卡開會(見本院卷第136頁),並陳稱伊向苗栗縣政府承攬外埔漁港工程後,除有包括被告謝國友在內之4、5人為伊施作外,伊尚有指派工地主任1人,為伊在現場負責協調及監督被告謝國友等人之施工進度及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足見被告江煥成對於被告謝國友供給勞務,確有指示、監督之權限及事實,應認被告謝國友為被告江煥成之受僱人,不因被告2人間訂立之契約名為「僱傭」或「勞務承攬」而有別。
⒉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國友駕駛被告江煥成所有之車輛肇事,且當時被告謝國友係為執行被告江煥成指派之外埔漁港工程,而駕車搭載同事前往工地。復依被告江煥成提出之「開公司車規則及管理」(見本院卷第94頁),亦可知被告江煥成確有提供車輛供其員工駕駛前往工地,則被告謝國友之前開駕駛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所必要,且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在外觀上自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江煥成雖辯稱被告謝國友酒後駕車肇事,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謝國友為警實施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且經同心圓測試結果,圓圈亦無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出指定範圍,測試均屬合格。又依查獲警員現場觀察結果,被告謝國友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酒醉態貌;原告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謝國友肇事當時行動舉止正常,並無臉色潮紅、意識不清等酒醉異狀,與其談話之際亦未聞到酒味等語。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謝國友並未涉犯公共危險罪,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84-8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謝國友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其體內之酒精成分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江煥成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被告江煥成雖抗辯其對於被告謝國友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提出錦興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工作守則、錦興土木包工業工作同意契約、開公司車規則及管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6頁)。惟查,被告謝國友肇事之原因,並非其精神或意識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江煥成辯稱其相關工作守則已規範施工期間禁止引用含酒精飲料等,顯與被告謝國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被告先行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項無關。至被告江煥成所提之「開公司車規則及管理」,僅空泛記載駕駛人須注意交通安全及車速,及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被開罰單者應自行負擔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未見其就所屬員工駕公司車至工地途中是否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乙節,有何具體之監督措施,尚不足認被告江煥成監督被告謝國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江煥成主張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即非可採。從而,被告謝國友受僱於被告江煥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江煥成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被告2人既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0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2日至同年5月29日因
傷請假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東和鋼鐵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42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4年3月2日至同年3月11日住院10天,接受鋼板復位固定手術,經醫師評估其術後宜休養3個月避免操作等情,亦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期間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尚無不合。又原告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其於104年3月至5月請假期間原可領取之薪資,包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共144,900元,及第1季盈餘獎金12,000元、第2季盈餘獎金22,872元,合計共179,772元,有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104年12月1日東鋼苗管字第1041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原告請假期間,東和鋼鐵公司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以原告因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補償其工資共59,986元,有該公司苗栗廠104年9月8日東鋼苗管字第10409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4年3月至5月原告薪資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4頁、第125-131頁)。然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雇主東和鋼鐵公司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雖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59,
986元,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而非被告。且東和鋼鐵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之補償,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皆有所不同,東和鋼鐵公司給予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第1條所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之補償為由,而拒絕對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將此部分補償金額予以扣除。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扣除該補償工資59,986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其請假期間原可受領之薪資共179,772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共回診8次,往返計程車資每
次600元,共計4,800元,業據其提出 黃新松 個人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鎖骨遠端骨折,其出院後於104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曾回診繼續治療共8次,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手術後尚需修養3個月避免操作,業如前述,足見其傷勢非輕。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應有持續回診並搭乘計程車往來住家與醫院之必要,則前開費用自屬因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自其住處(即苗栗縣頭份市田寮里)至苗栗市弘大醫院,來回1次車資為700元;而其住處與弘大醫院間之距離約為21.2公里,亦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請求每趟來回車資以600元計算,回診8次車資共計4,800元,並未逾越一般計程車收費之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急診後住院10日,出院後並歷經多次門診治療,期間需忍受行動上不便及身體之疼痛,堪認其精神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過紡織及營造業,目前在東和鋼鐵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於102年間所得為856,627元、103年間所得為786,64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20,000元;被告謝國友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汽車買賣修理、工地工程,目前因手傷而無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102年間所得為321,375元、103年間所得為316,294元,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4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江煥成為二專畢業,曾在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師12年,其後經營錦興土木包工業迄今,每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於102年間所得為881,869元、103年間所得為5,728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部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223,560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教育程度,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傷勢仍可治癒,及被告係出於過失始生系爭事故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108元、薪
資損失179,772元、交通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合計共288,680元。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國友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中華路南向外側車道,依被告謝國友之行車方向,須跨越中華路北向2線車道及南向之內側車道後,始與原告之行向交會。而事發之交岔路口並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被告行至路口前應可觀察中華路之車況而發覺原告來車,既如前述;則同理原告於進入前開路口前,如有確實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往來情形,自亦應可發覺被告謝國友駛近。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國友有超速情形,卻陳稱:伊看到被告謝國友之車輛時,已來不及煞車且不及閃避,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適足說明原告於進入事發路口前,並未確實觀察左前方之中南街車況,即貿然前行,乃致其發現被告謝國友之來車時,已不及反應。是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謝國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原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及其等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原告與被告謝國友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73,208元(計算式:288,
68060%=173,208)。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2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賠款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208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6,293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6,9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謝國友自104年7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江煥成自104年7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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