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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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席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0、1712、17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000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5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9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
5年7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於105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街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5年8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逕為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有採尿同意書1紙(警604號卷第2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警
604號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偵850號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604號卷第13至16頁)、照片3張(警604號卷第第22至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1紙(毒偵850號卷第32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526號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警
526號卷第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警526號卷第
1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853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853號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警853號卷第1頁)【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且於犯罪事實㈠為警查獲後,依然故我,陸續再為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可知其守法觀念不足,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現與女友同居,女友現已懷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非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2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剩下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另本案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