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曾國煥 相對人 曾登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曾登鋐(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曾國煥(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登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國煥為相對人曾登鋐之弟,相對人於83年間起,因罹患憂鬱症而長期服藥控制,然病情未改善且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不會主動惹事,但會因受他人刺激或不明原因而發作,以致與人發生誤會糾紛,對金錢之使用無法控制,發病時會忘記回家,且有幻聽症狀,現仍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持續治療中,近日聽聞相對人欲加盟便利商店,聲請人憂心相對人隨意與人簽訂契約,會造成相對人經濟上之損害,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薛耿銘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清楚表達自身年籍資料及家庭情況,亦具計算能力;鑑定人薛耿銘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係情感性精神病,有長期服藥,此種精神病症會慢性化,認知功能會受損,職業及社會功能亦皆會受影響,將再安排心理測驗評估有無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本院105年1月15日於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出生發展史正常,於當兵時曾有情緒低落、自殺之想法,曾於三總就診,診斷為躁鬱症,約於99年間,因情緒起伏大、幻聽、被害妄想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療,後因不規則服藥,致使精神病發作而多次住院。近年來曾數次在他人勸說下買車、開帳戶或想開店,而造成相對人及其家人經濟損失。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易起伏,有幻聽干擾,注意力不集中,多疑敏感,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不佳,心理測驗結果顯示FIQ為83,屬中下智能,有精神疾病,認知功能及職業功能有退化之情形,經診斷為躁鬱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
(二)綜合相對人狀況,其為躁鬱症合併有精神病症狀之患者,呈現認知功能缺損,且因有精神病症狀之干擾,致使其社會功能、職業功能損害,其躁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1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34歲,未婚無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與聲人同住,相對人具語言表達、與他人互動、自我照顧及簡易日常生活事務處理之能力,惟對金錢觀較薄弱,容易受騙,相對人表示,若覺精神狀況不佳時,會自行騎車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目前服藥控制病情,然服藥狀況不穩定;聲請人已婚,育有一女,領有乙級園藝師證照,於台中擔任園藝工程師,每天往返台中與苗栗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表示,未來計劃與相對人一同經營小吃店,在家照顧相對人至終老,若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時,會聯絡當地警察讓相對人就醫治療,待病情穩定再接返。相對人向訪視員表示,將來願意由聲請人照顧,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有固定工作收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其處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與相對人同住,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聲請人亦表示願意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之妹 曾玉珠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綜合上情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選定聲請人曾國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