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桔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桔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子3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包(驗餘淨重總計伍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叁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子3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桔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72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確定,後減刑為6月確定,經與他案所餘殘刑9年9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2樓之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鍾桔檻 因另案於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為警拘提到案,並在該址查扣鍾桔檻持有之海洛因30包(驗餘淨重總計5.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71公克)、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子3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桔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1紙(毒偵卷第3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醬油相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
105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年5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
5年7月1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特別規定,其沒收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外,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
⒈①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含已使用及未使用),業經被告拋
棄(本院卷第75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②扣案之塑膠鏟子3支、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5、7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粉末30包(驗餘淨重總計5.64公克,含包裝袋30只)
、透明結晶物1包(驗餘淨重1.047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60號鑑定書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14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30、40頁),爰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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