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升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厚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段第17行以下記載「...以某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底稿,再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貼至該底稿,再複印之方式變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25萬元予 張裕發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再於民國99年5月初,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予張裕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巿)美濃地政事務所及張裕發」等語,應補充為:「...先將其原持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核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予以複印作為底稿,復以電腦打字列印『張裕發』、『Z000000000』、『1,250,000』及『 王秀文 』等字後,剪下黏貼在該底稿上之『權利人』欄、『統一編號』欄、『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設定義務人』欄內,再予複印而製作上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25萬元予張裕發之他項權利證書影本1份,藉此方法變造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前揭公文書,嗣於99年5月初某日,在張裕發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向張裕發偽稱已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並將該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書影本交付予張裕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書之正確性及張裕發」等語,㈡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張裕發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4紙、支票影本4張、本票影本1紙、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並承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卻未依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反而起意變造公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且迄今已逾二年,仍舊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其行為殊屬不當,亦未完全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只因一時迫於債務壓力,始思以上開手法變造公文書,且其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亦僅在取信於告訴人,並未用作其他交易目的而嚴重擾亂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變造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核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於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亦係被告以複印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書後所得,並非偽造或變造之公印文,故該變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其上之公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1條、第21
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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