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倬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倬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林倬慶與 葉思妤 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倬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33萬3,040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自承提供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後並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騙被害人葉思妤之匯款工具,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3萬餘元,暫且不論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而判處被告前揭罪刑,衡情並未過重。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且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時既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被害人葉思妤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林倬慶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件一被告林倬慶願給付原告葉思妤(即本件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部分自100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
1萬元,至101年7月20日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